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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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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7-11-25 14:42作者:胡德斌来源:信凯律师
收案与结案了解来访者的身份及其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
了解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及管辖机关、承办人员的联系方式。
了解之前有无律师介入,是否超过两名。
在案件正式受理前,一般不向委托人过于详细地解答法律咨询。
不得对案件结果做出任何承诺。
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结案后,应当撰写办案总结。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应当在办案总结中说明原因,并附解除手续。
办案手续签合同时:近亲属身份证复印件、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在同一户口本上的,只需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不在同一户口本上的,需要提供派出所证明原件)、授权委托书(格式十九,近亲属签字并摁手印),以上材料至少两份。另准备空白委托书(格式五)三份、解除委托书一份(解除委托时用,会见时提前让当事人签字\日期空出)。
初次会见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格式八,注明联系电话、有些看守所要求盖骑缝章)、授权委托书(格式十九)、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律师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次以上会见: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格式八)、委托书(格式五)、律师证原件(有些看守所还需复印件)。
申请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函(格式一、注明联系电话)、委托书(有些办案机关只收格式十九)、取保候审申请(有些办案机关要求盖律所公章)。
检察院手续:律师事务所函(格式二、注明联系电话)、委托书(格式五)、律师证原件及复印件。
法院手续:律师事务所函(格式二、注明联系电话)、委托书(格式五)、律师证原件及复印件。
代理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律师事务所函(格式三)、委托书(格式十一)、律师证原件及复印件。
会见律师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
律师会见需要翻译人员协助的,可以携经办案机关许可的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确定会见当事人的时间后,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且询问是否有需要转达的合法事宜。
律师会见时,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
律师会见时应当重点了解下列情况:
    (一)当事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当事人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其涉嫌或指控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四)当事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当事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
    (六)当事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七)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
    (八)当事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九)在押期间的生活情况;
    (十)了解其所知道的案件最新进展及侦查机关讯问的频次。
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规定及诉讼权利。
向其介绍案件最新进展,并根据法律和实践对案件程序的进展进行合理预判。
阅卷 以下案卷材料,律师应当及时查阅、复制:
      (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律师的申请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
     (三)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律师的申请调取的检察机关未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材料。
先阅读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了解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罪名、适用的法律,以便有针对性地阅卷。
认真研读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案情需要制作阅卷笔录或案卷摘要。阅卷时应当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身份、资质或资格等相关情况;
    (五)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意见及理由、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等;
    (八)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十)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实;

    (十一)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十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
    (十三)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移送的情况;
    (十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摘录主要证据,以便庭审质证和发表辩护意见。
律师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调查取证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向已经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做过证的证人了解案件情况、调查取证、核实证据,一般应当通过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到庭,以当庭接受询问的方式进行。如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直接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并可以对取证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也可以调取证人自书证言。
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出示律师执业证书,一般由二人进行。
律师对证人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等。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末页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律师不得事先书写笔录内容;不得先行向证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证人的笔录;不得替证人代书证言;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笔录内容;向不同的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分别进行;调查取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不得在场。
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应当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侦查期间,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当事人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在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
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三)无社会危险性;
    (四)不适宜羁押。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见。
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检察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必要时可以申请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从程序、实体等方面提出辩护、代理意见,对于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提出予以排除的意见。
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对于经一次或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七日内向检察院代为申诉。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代为申诉。
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庭前准备
研究证据材料、有关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的,应当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出庭目的。
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播放的证据,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在开庭前提交法院
法庭调查
参加有两名以上被告人案件的审理,应当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律师应当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公诉人、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以威胁、诱导或其他不当方式发问的,或发问问题与本案无关、损害被告人人格尊严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异议并申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律师发问应当简洁、清楚,重点围绕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
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或异议的,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反驳。法庭作出决定的,辩护律师应当服从。
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发表质证意见。
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不同的质证意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辩论。
律师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对证人证言,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三)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证人证言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人证言是否前后矛盾;
    (十)证人证言是否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
    (十一)证人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十二)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十三)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公诉人提出在案证据材料中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或出示庭前未提交证据的,律师有权申请法庭休庭或延期审理。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和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
    (三)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
    (四)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供述是否前后一致;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符合常理,有无矛盾;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七)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质证;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
    (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无合法资质;
    (四)鉴定程序、过程、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专业规范要求;
    (五)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六)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七)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八)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对物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是否为原物;
    (二)物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物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五)物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六)物证收集是否完整全面;
    (七)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八)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对于书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是否为原件;
    (二)书证是否有更改或更改的迹象;
    (三)书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四)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五)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或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定为真实;
    (六)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七)书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八)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是否全部收集;
    (九)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十)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
    (三)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
    (四)补充勘验、检查是否说明理由,前后有无矛盾;
    (五)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六)勘验、检查笔录是否经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对辨认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辨认是否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二)辨认人有无在辨认前见到辨认对象或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
    (三)辨认活动是否单独进行;
    (四)辨认对象或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五)有无给辨认人暗示或指认的情形;
    (六)有无制作规范的辨认笔录;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实验的过程、方法、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无明显差异;
    (三)是否存在影响实验科学结论的其他情形。
对视听资料,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视听资料的来源及提取过程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三)是否为原件,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字或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完整,有无伪造、变造、剪辑、增减等;
    (五)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六)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是否影响播放效果等;
    (七)视听资料为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对电子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原始存储介质是否随案移送;
    (二)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是否合法;
    (三)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变造、伪造、删除、修改、增减等情形;
    (四)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依法收集;
    (六)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法庭辩论
律师应当根据法庭对案件事实调查的情况,针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辩论意见,结合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证据、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充分发表辩论意见。
辩护意见应当观点明确,重点突出,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开庭审理的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
    (一)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辩护律师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存在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人民检察院或者上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交新证据的;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辩护律师出席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活动,应当根据引起二审程序的诉由确定辩护思路和重点,展开辩护:
    (一)对上诉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所涉及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辩护活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进行改判;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已经发回重审过一次的案件应当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按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对抗诉案件,应当根据抗诉对原审被告人产生的影响确定辩护思路和意见。对不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维护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对有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支持抗诉,以期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改判;
    (三)对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展开辩护活动,同时兼顾抗诉请求和理由,分别不同情况,支持有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反对不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
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必要时可以提出向办案法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的要求。
被害人诉讼代理工作代理律师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或代理其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适用公诉案件辩护律师的工作规范,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自诉案件可以调解或者撤回自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保全措施。
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同时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但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辩护律师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判期间发现以下情形时,应当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二)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五)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六)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七)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的;
    (八)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
鉴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有可能是当庭宣判,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尽量在开庭前,提出辩护意见与合议庭沟通,并向法院提交辩护词初稿。
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案件符合刑事速裁适用条件时,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主动建议人民检察院按刑事速裁程序办理。
律师办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时,应当积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参与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过程,参与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和解过程。
在审查起诉期间,律师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在审判阶段,可以主要围绕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
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律师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并提请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应当积极提出当事人没有社会危险性,应当准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意见。
积极建议和参与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和解协商,争取被害人方面的谅解。
对于当事人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纠正。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开展工作: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期间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其作出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辩护律师应当在收到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四)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认真查阅案卷材料,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涉嫌犯罪时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审判时是否系怀孕的妇女、审判时是否年满七十五周岁;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自首、立功、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否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是否表示谅解等;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除应当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外,还可以依法约见合议庭成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时,除与被告人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外,还应当告知其如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律师知悉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的情形,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请原审人民法院或复核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律师认为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也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及其他适用法律错误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律师代理申诉案件,应当向原审终审法院提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可以向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复查的,律师可以申请异地复查、查阅案卷、召开听证会,及时提出律师意见。
权利救济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诉讼权利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一)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律师的;

    (十四)未依法向律师及时送达案件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发问、举证、质证、发表辩护或代理意见及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等。
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后,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或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向其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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